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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管合规问答2022年第13期

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2-07-09






二〇二二年

第十三期


大资管合规问答


    特别声明:

    本群问答观点为群成员对法规、监管政策等个人理解及实践操作经验分享,不构成对法规、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的正式解读,更不构成任何合规、风控的咨询意见,本群群主及全体成员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群问答观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群问答观点仅为群成员内部交流使用,欢迎转发微信公众号文章,谢绝任何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本群问答观点具有时效性,代表当期情况,请酌情参考。



第1章 募集销售

【资产产品宣传保值增值】

【非大陆籍港澳居民适当性及反洗钱问题】

【提供研究观点给客户查看的合规性】

【资管投顾询价交易隔离】

【券商、期货公司资管业务做关联方员工持股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

【7日年化收益率的宣传】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及匹配】

【合同签署】

第2章 投资范围及比例

【指导意见内的资产管理产品定义】

【债券发行人转售债券】

【同日反向交易】

【资管产品直投reits是否有障碍】

【直播荐股行为】

【债券结构化发行】

【保险资金委外投资报备要求】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

【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

【逆回购回购标的券的要求】

【收益权与受益权的不同】



1

募集销售


【资产产品宣传保值增值】

问:在资管产品宣传中保本字样是明令禁止的,但保值增值是不是就可以?某银行理财产品有这样表述。

观点1:不可以。但投资策略或投资目标那里可以写一下。

观点2:可以写祝您的财富保值增值。

观点3:资产管理是为客户的资产保值增值,但仅是目标,不一定能实现,主要是预期管理。


【非大陆籍港澳居民适当性及反洗钱问题】

问:非大陆籍港澳居民除了反洗钱可能存在障碍,非大陆籍港澳居民是否能够在大陆买资管计划?。

观点:可行性低,存在资金来源、身份核实的问题。


【提供研究观点给客户查看的合规性】

问:证券公司的研究咨询、资管业务应相应隔离,资管部整理研究院的宏观研究观点提供给客户查看,是否合规?

观点1:宏观观点报告,经过合规审查提供给客户没问题。

观点2:对研究报告要求隔离,部分宏观观点可以。

观点3:应该是资管部自己研究形成的,不应该是直接拿研究院的。

观点4:这个宏观观点,应该是已经公开发布了。根据公开研报整理宏观观点,只要注明来源、研报发布时间等,又不是形成投资建议,只要经过合规性审查提供给特定客户,应该没问题。


【资管投顾询价交易隔离】

问:给产品做投顾属于资管业务的延伸,参照资管业务管理,那给产品询价可以放在资管的交易室么?今天电话了基协老师,给产品做投顾的投资人员不强制注册为投资经理,但需要满足151号令第12条。那这个人员在sac应该注册什么资格,一般从业?

观点1:个大小集合及投顾的交易可以放在资管一个交易室,但决策要隔离。投资决策由各投资团队独立做出。交易室只负责集中执行和询价。

观点2:投资和交易隔离倒是没什么疑问。实操中的难度主要在于小机构人少,业务类型又多

观点3:把产品询价和投顾询价分开的,产品询价在集中交易室

观点4:从定性上,就完全定义为资管业务(的延伸)。资管投顾投资人员参照资管从业人员,SAC注册为一般,AMAC注册为投资经理。

追问1:给资管产品做投顾的询价和管理产品的询价也分开了么?那投顾询价就留在了投顾部门室?

观点:留投顾室,会有问题,前中后人员要隔离。询价属于交易,那就投资交易没隔离了。要是参照资管,那投资和交易就是应该隔离。

追问2:既然参照资管,属于延伸,不适用投资咨询办法,那交易室还要分两个隔离的依据在哪?

观点:交易的隔离不是必须,但想隔离也可以,依据是内规


【券商、期货公司资管业务做关联方员工持股计划】

问:券商、期货公司的资管业务,能否做关联方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涉及到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关联交易这块要做什么特别的信披吗?

观点:可以。给自己员工作持股计划都可以,给关联方怎么不行呢。


【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

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员工持股计划》第九条规定,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应披露是否存在上市公司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或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这条意思是可以提供财务资助和担保,但是要披露?还是不能提供财务资助和担保?关注到很多上市公司公告,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有大股东借款,但随后又有“公司不存在提供财务资助或提供担保的情形。”

观点1:《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所需资金:(1)员工的合法薪酬;(2)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上市公司公告中,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有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股东借款、公司提取的激励基金、金融机构融资和其他方式。股东可以提供借款,但上市公司不能提供财务资助或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观点2:金融企业有特殊规定,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应当为员工自有合法资金,不得通过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筹集,不得由金融企业向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自助。


【7日年化收益率的宣传】

问:现在没有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的集合产品,可以宣传7日年化收益率吗?

观点1:不能宣传,和有没有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没有关系。

观点2:货币基金可以宣传,其他的产品没有听说过。

观点3:应该和产品开放期安排要能对应,如果不是每日开放的产品的话,七日年化收益率对客户而言没有参考价值,不如直接上净值走势图。

追问:不是货币基金,就是周开的集合,净值进出,这种产品有宣传7日年化收益率的吗?

观点1:七日年化收益率是货基特有的,集合产品如果用这个指标违反短期业绩展示了。如果展示年化收益率的话,可以参考对公募基金的要求:登载基金业绩应遵循合规、全面、客观的原则,按照法规要求全面展示基金的客观业绩,任意展示期间均应大于6个月,不得对一年期以下的业绩进行年化展示(货币市场基金除外)。

观点2:货币基金等现金管理类的产品才会使用7日年化收益率,某司托管的各类集合资管计划中没有用过7日年化收益率这种宣传方式。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及匹配】

问:A固收+产品,A产品的固收部分投资标债,+的部分可以配置风险等级为r4的衍生品资管计划,这个A固收+产品可以评级到r2么?客户买A产品的门槛是多少万呢?

观点1:得看产品整体策略、内部评级标准和衍生品的风险特征,如果穿透有非标资产需要100万起。

观点2:理解评级方面,至少R3比较现实;门槛方面是否30万,看衍生品资管计划穿透之后是标准化衍生品还是场外,场外的话就得100万起了。这种结构挺难实操的,底层B产品衍生品的杠杆倍数太高会导致穿透到上层A产品时,导致A衍生品持仓超比,不符合固收产品特征。但如果B降低杠杆,会导致B的资金使用效率太低了。


【合同签署】

问:如果管理人根据集合合同约定调减了费率,不重新制作更新合同,仅发布公告并向协会备案。这种情况下,后续新增客户是否仍只能签署老合同呢,如果签署老合同,是否有什么问题?

观点1:没问题,还有公告一起出示说明情况。

观点2:如果是纸质签署,将公告附在合同后面,给投资者披露;如果是通过销售系统电子签署,把公告附在销售系统中做展示。可以把公告打出来附在合同后面,有些管理人会装订在一起,也可以把公告放在合同前面,以免委托人看不到。

观点3:即使不涉及客户权利,也应请客户在公告上签字明示知晓。


2

投资范围及比例

【指导意见内的资产管理产品定义】

问:《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里定义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否包含私募基金?从第三条看不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是第二条末尾说如果没别的外规就参照执行。

观点:不包括,要参照。

追问1:有什么方式可以概括公募和私募呢?除了募集方式不同之外。

观点:资管产品、基金,都是可以概括私募公募的表述。

追问2:私募基金是否还要分为:(1)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2)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

观点:这要看表述的目的,看是否要分。

追问3:资管产品是否包含私募基金?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的描述来看,资管产品是包含私募基金的。

观点1:资管产品跟基金的意思一样。

观点2:狭义理解的话,按照基金法来来讲,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广义上可以宽泛一些。

观点3:第三条的第(三)项说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第(四)项说的是产品,资管产品广义上讲包含私募基金。

观点4:管新规提及的资管产品不包含私募基金,现在关于私募基金是否适用资管新规也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多层嵌套,现在私募基金领域特别多。在基协操作层面,多层嵌套没有覆盖到私募基金管理人。

追问4:那FOF的投资范围只写资管产品,还是会列举呢?

观点:这个得看FOF具体想投公募还是私募,两种标的风险等级完全不同。

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第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债券发行人转售债券】

问:实践中债券发行人回售后的转售债券,需要跟交易对手签署协议吗?

观点:这类情况没见过发行人与交易对手签署协议的,可能是为了额外承诺收益后者提供担保。

追问:发行人一般没有像证券公司一样公示投资交易人员相关信息,在询价过程中怎么核对对方身份以及其是否取得授权呢?

观点:转售的话,发行人和投资机构很难签明面上的协议,发行人一般会和帮忙做转售的机构比如券商签个财务顾问类的协议。


【同日反向交易】

问:同日反向交易,如果一个产品户,投资经理想当天借便宜的钱(正回购),出贵的钱(逆回购)赚价差,可以吗?公募都有在做这种,是不是理解成是资金方向相反,而不是反向交易?

观点1:不算。

观点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应该狭义理解,交易指的是现券或者是期货衍生品的买卖行为,正逆回购行为应该理解为产品的资金融通。

观点3:不同对手不同期限的这种应该问题不大;如果是相同的对手相同期限这种情况,就很难理解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要求投资经理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资产管理计划依法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资产的,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资管产品直投reits是否有障碍】

问: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有公募基金的,是否可以直接投reits?reits因为中间是挂牌的abs,是否可以认定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观点:【志愿者补充】行业实操是按照公募基金对待的,REITS只是认购的流程与普通公募基金不同,属于网下申购。


【直播荐股行为】

问:机构部2021年10月份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大V合作的通报,明确禁止以直播方式开展投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推介等荐股行为,请问这里的“荐股”仅仅指的是股票,还是包括公募基金?(机构部的这份通报和基协5月份发布的公募基金直播业务专题会议纪要有冲突,协会的文件是允许直播推介公募基金,做好适当性即可,机构部这份文件态度比较不明确,具体执行存疑。)

观点1:公募基金业应该被禁止。

观点2:基协发布的直播的会议纪要是说有资格的主体去直播推介,而大V是个人,自然人没有资格。

观点3:机构部关于禁止荐股的要求,不限于有资质的机构还是个人,均不允许。

追问1:大V在直播过程中,券商在直播页面放个开户的二维码,这种引流形式是否存在合规性问题?

观点1:大V有基金从业资格就可以推荐公募基金。《基金宣传推介行为评估专家组会议共识》要求“以促成交易为目的,向投资人介绍基金产品的直播人员,应是符合法规要求的基金从业人员”。而大V获得基金从业资格就需要被基金公司聘用。

观点2:开户不行,但是有基金从业资格、推介公募基金可以。

观点3:根据机构部文件,现在不允许了。

追问2:监管这条禁止的“投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推介等荐股行为”仅仅指的是推荐股票吗?

观点1:公募基金直播层面适用机构部的这份通报和基协5月份发布的公募基金直播业务专题会议纪不矛盾;荐股事项需要问一下与证券经纪对口的专业人员。

观点2:通报文件里面界定的“荐股”行为很模糊,如果仅仅是指推荐股票,那和公募纪要就不冲突,如果这里的荐股包括了推介公募基金,就和纪要冲突了。


【债券结构化发行】

问:单一资管计划投资委托人发行的债券,有相关监管规定禁止吗?

观点:为结构化发行,属于顶风作案。具体文件详见交易商协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业务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有交易所发布的《关于规范公司债券发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都有严禁自融。


【保险资金委外投资报备要求】

问:保险资金委托单一资管计划投资,产品实际投资港股;这种需要穿透看是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行为吗?受托人需要向银保监报备吗?

观点1:这个委托人应该会有要求,印象中保险的规定是要穿透的。

观点2:有听说YFD基金公司做过这类业务,不报备。认为单一资管产品的港股投资属于受托人主动管理投资行为,后端不归银保监管了。保监会之前发过《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看起来是穿透的。

观点3:券商每个季度要给银保监报一个受托保险资金的投资情况,是需要报送的。

观点4:委托人也有报备,并且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本身受托人做QDII出境时,受托人已申请了外汇额度。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相应条款: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

问: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怎么进行质押?

观点:目前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没有统一的登记机构,某司托管的私募基金实操中没有进行质押的操作。


【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

问:私募资管计划是否要参照适用《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对于向个人投资者销售所形成的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不得超过50%;对于向非个人投资者销售所形成的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不得超过30%”之规定?有的时候代销协议会使用“固定销售服务费”“浮动销售服务费”,但不是从产品列支费用而是从管理费支付,费用实质类同公募基金的客户维护费,按照保有量计算并从管理费支付。

观点:私募资管计划不适用,一般都是在TA系统里做。但是,由于这不是公示的,所以法律效力存疑。

追问:私募资管计划的代销机构从管理费或业绩报酬中分成,有没有上限比例限制?

观点:浮动管理费以及浮动投顾费(如有)所有的浮动一起不超过超额业绩的60%,现在代销费是从管理费里面分,如果代销机构把管理人的浮动管理费全拿走或拿走一大半,很久之前协会是有过问过代销收浮动的合理性,但印象没明确比例上限。


【逆回购回购标的券的要求】

问:逆回购除了质押券,还会看交易对手的资质,对于逆回购的回购标的券的要求,是需要不得低于资管产品投资标的资质吗?

观点:89号文有规定:“逆回购方对回购标的券、交易对手等风险管理要求不得低于公司自营业务或资管产品投资约定的资质要求”。

追问:可以单独在资管合同中对逆回购的标的做单独要求吗?还是必须跟现券类一致。

观点:可以单独要求。但一般很少这样做的。


【收益权与受益权的不同】

问:收益权与受益权从信托法、保险法和资管新规等角度有什么不同?

观点1: “收益权”更多的是“创设”出来的或“拟制”出来的。保险法背景下是保单“受益人”。信托法口径对应的是“受益权” 。

观点2:收益权是说的人多了,就派生出来了,信托没有收益权。受益权,信托产品里面受益人拥有的权益,就是受益权。

观点3:保险法、信托法下是法定权益,新规下是创设性权益,剥离了资产本身的其他权益,仅对收益享有收受益权。之前监管窗口意见,只能投新规问答明确的几种收益权。

观点4:收益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四种权能之一的收益的演变。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收益权只能靠合同来约定,所以不是对世权。

观点5:郑玉波教授在其《民法债编总论》中将“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及“申请强制执行力”作为债权对内效力;将“债的保全效力”、“债权的不可侵性”作为对外效力。韩世远教授在其《合同法总论》中将给付(履行)请求权称为债权的对内效力,将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撤销权等作为债权的对外效力。笔者认为前述学者有关债权存在多项可分离具体权能的债权理论是当前部分学术领域、金融领域将既有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收益权视为债权的一项可分离、可对转让权能的理论基础所在。既然债权存在多项权能,那么收益权也可以作为其中的一种,只要能够进行市场定价、可转让那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碍。

诚然笔者亦认可若一项权利存在多项可分离、可量化市场价值、可单独转让之权能,则可将该特定权能出质或转让。但就债权而言,虽然产生债权的原因多样,但所生成的债权仍以请求给付(履行)为内容,给付(履行)请求权是债权的唯一权能。而前述学者所称之申请强制执行力、债权保全效力或撤销权、代位权乃是债权人给付(履行)请求权难以实现或遭受损害时,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当且仅当债务人违约,且符合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保全行为的法定条件时,债权人的请求方可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代位权、撤销权等对于给付(履行)请求权具有严格的从属性,不存在某民事主体不享有支付(履行)请求权,但却单独享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情形。故代位权、撤销权不是作为其基础的债权本身,也非债权的一项具体的、可独立转让的权能,而仅为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故笔者并不认同前述学者混淆权能与救济手段的观点。在既有债权法律框架下,支付(履行)请求权乃是债权本身的唯一权能。(引用宋颂于法询资管研究的《金钱债权收益权性质的厘清及其转让风险的防范》)



往期链接:

大资管合规问答2022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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